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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手机(微信):13918930001】,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上海知名律所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代理刑事辩护、看守所会见、申请取保候审、适用缓刑、无罪辩护等刑事业务。承办...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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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邢环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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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介绍卖淫罪的两大核心辩护点

网络时代介绍卖淫罪的两大核心辩护点

关于介绍卖淫罪的重要法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为介绍卖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008625日施行)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

王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据律师会见王某了解,王某在手机上招揽嫖客,具体数据不详。

简单分析案情

本案的定性:介绍卖淫罪

本案的模式:、QQ等社交软件进行招募嫖客

嫖资支付方式:、支付宝转账

侦查机关掌握的现有证据:王某手机中相关电子数据

通过简单分析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关于涉黄类犯罪案件,可以说是已经列入了重点打击对象。但是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罚当其罪才是现代刑法应该做的事。关于网络时代可能涉嫌介绍卖淫罪,辩护人认为有两个核心辩护点:

一、关于转账记录是否构成嫖资的问题

网络招嫖,大多嫖客采用线上支付的方式,将嫖资转给卖淫女或介绍人,如何认定转账记录中哪一笔是嫖资,对认定犯罪情节和最终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其重点就在于,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即/支付宝中的转账记录是否全部均为嫖资。在实践中,线上消费和收入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支付宝的进账和出账是否全部为介绍卖淫所得就值得深入研究。

因此,就要清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入构成。

收入构成可能为:

正常工作收入

亲人、朋友转账收入

合法兼职收入

赌资收入

合法的分红收入

其他合法收入

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入结构,可以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嫖资进行反驳,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如嫖客和卖淫女的供述等)能够证明转账记录为嫖资的,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不能认定为嫖资,进而不能作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量刑依据。

二、关于介绍卖淫中是否有卖淫服务的问题

这就要讲到,什么是刑法规定的卖淫? 如何界定卖淫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与治安处罚法即行政处罚意义上的卖淫是否同一个概念?色情服务卖淫是否等同?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已经于2017725日起施行。然而令人惋惜的是,《涉卖淫刑案解释》没有对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概念作出解释。

如前所说,性交、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方式以及异性之间、同性之间均可以发生卖淫嫖娼关系,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基本能够形成共识。但是现实中,不少违法犯罪分子在打擦边球,专门从事收取报酬而为他人提供手淫、胸推等接触式的色情服务。对于这些非进入式而仅仅是一方生殖器被接触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都有不少的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坚持认为,卖淫是指行为人(主要指女子)为获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进行性交或类似性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

卖淫是指收受或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其中,性行为既包括传统的性交,也包括手淫、口淫及其他性行为方式。

第三种观点

采取折中说,认为概念上将手淫等色情服务纳入卖淫的范围中,但在处理上有别于性交及肛交、口交等形式,以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从宽处罚来处理。主要理由是:将手淫有条件地纳入卖淫方式,既符合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并且能够突出打击的重点。

第四种观点

试图回避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争论,提出将组织他人提供手淫等色情服务,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强迫他人提供手淫等色情服务的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提供手淫等色情服务的,不作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种观点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的性欲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如口交、肛交等),组织女性向女性、男性向男性实施口交、肛交等类似性交行为的,也成立本罪。但是,组织他人单纯为异性手淫的,组织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组织女性被特定人包养的,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第六种观点

关于卖淫的概念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

实践中,一般将性交、肛交、口交等服务认定为卖淫服务;而胸推、手淫等服务则不应因定为卖淫服务。

因此,详细了解涉案中卖淫女的服务种类则非常重要,如果不能认定为卖淫,则自然也不能将其服务作为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依据。

卖淫女的服务项目可能包括:

正规按摩服务

胸推、手淫等服务

无性交陪睡服务

无性交SM

其他可能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服务

其他合法服务

在涉嫌介绍卖淫案件中,如果所谓的卖淫女存在以上服务,而公安机关无法证明确实存在卖淫服务的,则不能认定该起案件为卖淫,更不能将其作为介绍卖淫罪的量刑依据。

以上两点,系笔者在办理案件中一些心得,仅作为参考,案例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如需交流,请与我联系,笔者将不胜荣幸。

(品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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